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宜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二路由五權西路3段往路底方向直行,行經工業區二十二路21號前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柔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林欣儀車輛左後方,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陳柔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63頁)、後方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9—71頁)、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7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查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5—87頁)、光碟1片(含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放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