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明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其
駕駛座之車門而與告訴人陳保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復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114
年10月1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舊衣回收,月收入
約2萬多元,有一名就學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29號
被 告 洪明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裕於民國114年2月6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慢車道前
,欲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
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來車情形,貿然開啟
左前車門,適有陳保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致陳保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洪
明裕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保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時與告訴陳保進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保進於警詢時 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址,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而肇事。 本件被告開啟車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