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佑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佑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2名被害人犯過失傷害罪,侵害數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剎車不及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
黃婉禎、被害人楊○巽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婉禎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下下背
挫傷之傷害,造成被害人楊○巽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婉禎、被害人楊○巽調解成立(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51─52頁),然被告屆期未履行賠償(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57頁),告訴人
黃婉禎、被害人楊○巽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8號
被 告 王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銓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內線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1段與五權西路1段路口機慢車停等區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晚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感
冒藥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婉禎騎乘MWK-9928號
普通重型機車、楊勝安(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巽(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於
上開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王佑銓因剎車不及追撞黃
婉禎、楊勝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黃婉禎受有右側小腿
擦傷、右下下背挫傷等傷害;楊○巽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王佑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婉禎、楊○巽暨楊○巽之法定代理人楊勝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王佑銓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黃婉禎、楊勝安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黃婉禎、楊○巽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黃婉禎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楊勝安騎車搭載,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楊○巽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楊勝安騎車搭載告訴人楊○巽,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楊○巽因此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字第40213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楊○巽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字第40214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婉禎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