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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昶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昶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楊惠鐘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審交易卷第2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95號
  被   告 陳昶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戎於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一橋左轉環中東路6段
    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
    環中東路6段近德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楊惠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德芳南
    路右轉環中東路6段往大里橋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惠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昶戎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
    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惠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昶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昶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立元一橋左轉環中東路6段,我轉彎至環中東路6段外側車道時,聽到聲響,我才發現有車禍發生,停車查看;10公尺以上前,我發現對方車輛,是對方撞到我的右後車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
    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
    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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