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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雅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蘇雅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王昱山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蘇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琳於民國114年2月2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內側車道往美村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公益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昱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綠燈起步後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往左偏駛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雙方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王昱山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和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昱山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昱山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告訴人王昱山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雅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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