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名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名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已撤回本案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36號
被 告 張名翔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
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0時5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
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依標線標誌行駛且轉彎時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且未使用方向燈而逕自由外側右轉專用道(按地面
畫有右轉指示標線)直行,適其左側由劉軒豪所駛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右側直行至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2段之兩段式待轉區待轉,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使劉
軒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詎張名翔明知肇
事後致人於傷,雖在路旁停車走向劉軒豪交談,但隨即不顧
劉軒豪稱應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進入右前方待轉區後,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逃離。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及調取雙方車
輛上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軒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名翔之陳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有詢對方即告訴人劉軒豪要不要報警,告訴人一直搖頭並以手勢表示不需要,伊才騎車離去云云。不知道有肇事致人於傷云云。 2 告訴人劉軒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陳銘雨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裝置在告訴人及被告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擷圖14紙、現場及蒐證照片13紙)、告訴人提出之鴻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線標誌行駛且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