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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銘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沿對向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盧堃任、陳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盧堃任、陳簾諭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盧堃任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簾諭之機車,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47號
  被   告 洪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新仁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
    往新仁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盧堃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簾諭,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盧堃任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簾諭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足部挫傷、
    較小腳趾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
    裂、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
二、案經盧堃任、陳簾諭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堃任、陳簾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盧堃任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簾諭受有小腿挫傷、足部挫傷、較小腳指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第四腰椎-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尾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盧堃任、陳簾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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