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7839 號、114 年度偵字第48829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陵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7839 卷一第5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騎車避煞不及而倒地受傷,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張永發騎車亦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雙方就賠償未能取得共識成調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上述各節、肇責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