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及積極取締酒後駕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實值非難;另斟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酒測之數值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於警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94號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1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安市場內,飲用酒類保力達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
牌照號碼101-GB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1日13
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建國北路往復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
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鍾志煒(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且行駛在前之牌照號碼002-NWN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志煒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