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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肇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及積極取締酒後駕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另斟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酒測之數值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於警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83號
  被   告 楊肇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6年中交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楊肇敏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
    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而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楊肇敏自114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工作處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翌(21)日凌晨1時
    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1日凌晨1時0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肇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邱庭瑀出具之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請審酌被告之4次酒駕前科,為適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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