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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宗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白宗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本院審交簡卷附卷足憑,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68號
  被   告 白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原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7時16
    分許,行經神岡區中山路360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疏於
    注意,自後追撞其行向前方,由李偉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偉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白宗原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李偉立發生車禍
    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立於114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轉介臺中市神岡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李偉立於同年8月15日,聲請移請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白宗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
    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李偉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
    卷宗1份。證明:告訴人前於114年6月30日,聲請臺中市神
    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即聲請人白
    宗原聲請移送本署偵查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
    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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