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12號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春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快車道由卓蘭往
石岡方向直行,行至東蘭路與金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張珈甄搭乘劉玟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街由粵寧往新寧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劉玟臻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珈甄因此受有
左手掌、右手肘鈍傷之傷害。林福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珈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福春於警詢時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闖越紅燈直行,而與證人劉玟臻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證人劉玟臻駕車搭載之證人張珈甄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證人張珈甄受有左手掌、右手肘鈍傷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