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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黃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共鴻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
    4年10月3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父母住處
    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於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形下,於同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黎明路3
    段交岔路口時,與徐盈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徐盈楹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
    4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對黃共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盈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及現場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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