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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第3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第24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皓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資料可參(偵2416卷第77、109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日17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間,分屬故意犯與過失犯,乃二個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可認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二者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林采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7277卷第41頁、偵緝3022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
  被   告 林子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
    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7,000元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BUA-9888」號車
    牌2面,並自113年8月15日起,將偽造車牌號碼「BUA-9888
    」號(該車牌原車主係吳采葳)懸掛於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林子皓明知其
    於113年6月24日因酒駕而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3
    年9月24日9時14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BUA-98
    8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適林采穎站在上開地點等候紅
    綠燈欲穿越馬路至大坑九號步道,不慎碰撞林采穎,導致林
    采穎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左
    側小腿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子皓見狀,將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下車查看林采穎之傷勢,認無大礙
    ,未報警處理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離去(
    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皓因另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3年10月1日17時2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上開偽造車
    牌2面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采葳、林采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吳采葳所有,告訴人吳采葳未曾將上開車號車牌借與他人使用,且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⑵113年8月15日交通罰單、113年9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中懸掛車牌「BUA-988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告訴人吳采葳所駕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懸掛偽造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林采穎,導致告訴人林采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19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1023006號函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113年9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2張、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告訴人吳采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 ⑴佐證被告自113年8月15  日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自用小客車上路之  事實。 ⑵被告經警於上開時、地  執行搜索時,查扣上開  偽造車牌2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林采穎,導致告訴人林采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采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扣案上開偽造車牌號碼「BUA-9888」車牌2面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
    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論處,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UA-9888」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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