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靖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履行期仍未履行,有告訴人民國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8號
  被   告 林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峯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梅亭街時,理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涂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涂正平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林靖峯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涂正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駕駛0026-MP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崇德路1段欲右轉梅亭
    街,路口有號誌,燈號轉綠燈時,我右轉彎時碰撞到對方左
    照後鏡,我從照後鏡看對方並無倒地,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114年7月11日院醫字第1140009613號函暨急診病歷
    資料、護理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偏右
    準備右轉,未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亦有本署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附卷足憑,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