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靖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履行期仍未履行,有告訴人民國115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訊問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8號
被 告 林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峯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梅亭街時,理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涂正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1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涂正平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林靖峯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涂正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駕駛0026-MP號自用小客車,直行崇德路1段欲右轉梅亭
街,路口有號誌,燈號轉綠燈時,我右轉彎時碰撞到對方左
照後鏡,我從照後鏡看對方並無倒地,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114年7月11日院醫字第1140009613號函暨急診病歷
資料、護理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偏右
準備右轉,未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亦有本署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附卷足憑,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