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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HONG NHUONG(阮宏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HONG NH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78號
  被   告 NGUYEN HONG NHUONG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NHUONG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由
    中山路往神圳路方向行駛,行經神岡路與神岡東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林施冠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機車之左後側駛至,閃避不及
    與NGUYEN HONG NHUONG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NGUYEN HON
    G NHUONG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
    施冠嘉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NGUYEN HON
    G NHUONG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
    或協助傷者就醫或向傷者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嗣經林施冠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冠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HONG NHUONG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冠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黃金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才是騎乘機車肇事之行為人。 4 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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