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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馮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馮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9頁)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因闖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劉月美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復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9254號
  被   告 陳馮霈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馮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大進路與向上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
    適劉月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劉月美受有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未明
    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腹壁挫傷、創傷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左側第四級
    腎臟外力損傷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美委由許國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馮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月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劉月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
    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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