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陳 聖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於民國114年06月11日1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遊園路2段263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勁
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勁甫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勁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勁甫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3、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可能之肇事原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