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羅應先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右側遠端脛骨合併腓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94號
被 告 朱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駛至健行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適有
羅應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使羅
應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合併腓股骨折之傷害。朱
素珍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應先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
後,由羅應先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並委任許鴻闈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應先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北區公所114年6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40017210號函暨刑
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
解案件轉介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