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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鄭凱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5日2
    2時許至翌(6)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便利商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仍於同年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六路與崇德十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車輛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年
    月6日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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