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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雅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第44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雅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雅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自撞肇事,可見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蔡雅秋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已於115年1月2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秋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1月9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6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195巷鐵路旁時,不慎自撞安全島,
    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蔡雅秋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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