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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又於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有肇事,可見酒醉程度不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又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賴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2日下午3、4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34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撞及何家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賴新發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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