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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張國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前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5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居所
    內,飲用啤酒、清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嗣警方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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