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7頁)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並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且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謝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儒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115年3月28日深夜,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遭警攔查,發現謝明儒身上有明
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