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映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映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映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係由告訴人黃泰維提供車牌號碼經警方聯繫車主到場說明,進而發現被告為駕駛人(見警卷第19頁),故本件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劉庭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偵查中3次庭期,僅1次到庭,且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進一步協談,致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足見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悟及道歉誠意,以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兼衡以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劉映余
住○○市○○區○○○街000號23 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余(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13時16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臨停於臺中市○村路○段000號往南屯路一段(由北向南
)方向前,欲自該處起駛沿美村路一段往南屯路一段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行人黃泰維欲沿美村路一
段738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於前開行人穿
越道上停等紅燈,劉映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與黃泰維發
生碰撞,致黃泰維受有右側小腿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泰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昇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統一超商權美門市監視器畫面、現場
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參。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倒車自應
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輛後方之行人,以致
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
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
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
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