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傳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傳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傳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至18頁),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王傳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沂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15日21時許起至翌(16)日3
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16日
12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3
分許,測得王傳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