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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之記載後補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林士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
    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35號
  被   告 張家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榕於民國114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停
    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適林
    士澤與居住該社區之友人行經上開停車場車道側邊,張家榕
    因前揭疏失而擦撞到林士澤,致使林士澤受有背部、尾椎、
    骨盆和左手肘多處挫傷及暈眩(疑輕微腦震盪導致)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而擦撞到告訴人林士澤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士澤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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