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炎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係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送學生交通往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96號
被 告 曾炎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炎成係受僱於全盛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之司機,該公司承攬僑泰高級中學學生交通往返載送之業務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葉○槿(未成年、姓名詳卷,其母李
亭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在內等數名學生離校,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路況並小心駕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倒道路中央分隔島
上之燈桿後,該燈桿砸破該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掉落在車內而
撞擊在座之葉○槿,致葉○槿受有下嘴唇穿透性撕裂傷、上顎
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前側上顎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顎
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以及左側上顎側門齒缺失、右側
上顎犬齒內向脫位、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右側下顎側門齒及右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
齒與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向及外向脫位、腦震盪、上顎前牙
槽骨骨折並牙齒脫位、上唇和下唇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曾
炎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亭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炎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亭儀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