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順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致生車禍,嗣被害人許素妹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江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金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金鉅工業社),沿臺中市外埔
區甲后路3段快車道由西向東往后里區方向直行,於行經甲
后路3段與中山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向南直行(吳俊億於
同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該路口轉角處,吳俊億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江順金之右方
(BUZ-273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左方),適有許素妹(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甲后路3段慢車道由西向東往后里區方向直行而穿越
該路口。江順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行
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右轉。江順金所駕駛之9509
-UR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許素妹所騎乘之NBH-8009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許素妹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併左上頷竇出血等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神經軸
索損傷。江順金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許素妹經送醫進行手術
急救,於114年3月12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復因跌倒
、腦梗塞多次進出醫療院所治療,最終仍於114年8月1日8時
9分因併發急性慢性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素妹之子王仁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1月30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口右轉時,與被害人許素妹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且最終不治死亡,亦坦承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不夠謹慎之處。 2.然辯稱:伊右轉時沒有看到機車,轉到一半時,機車就衝過來,伊有被同案被告吳俊億在路口停放的車子影響到視線等語。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509-UR號自用小貨車、BUZ-2732號自用小客車及NBH-8009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9509-UR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道在被告所駕駛之9509-UR號自用小貨車與同案被告吳俊億所停放之BUZ-2732號自用小客車中間,被告可直接目睹被害人之機車,不會受到BUZ-2732號自用小客車遮蔽,且其右轉發生碰撞之位置在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口中間,已超越BUZ-273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尚難認為同案被告吳俊億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 3 1.被害人許素妹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22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進行急救,出院後復因跌倒、腦梗塞多次進出醫療院所治療,最終仍因併發急性慢性肺炎、敗血症不治死亡。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轉彎車方向燈顯示情形)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同案被告吳俊億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違反規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