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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李威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穆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業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
    於115年4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某飲食店
    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14時10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
    與進德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未滿3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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