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而犯過失傷害罪,然因被告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應數罪併罰,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趕赴現場確認為被告駕車肇事,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造成告訴人楊文經受有左臉頰左眼眶多處挫傷瘀腫、右膝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曾國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峯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後面某財神爺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人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自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貿然前駛,不慎撞擊楊文經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廖雅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家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文經受有左臉頰左眼眶
多處挫傷瘀腫、右膝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曾
國峯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⑷監視錄影、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