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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昭瑋、陳清潭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陳昭瑋、陳清潭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現正履行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86號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南向18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昭瑋所駕駛附載
    其父陳清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昭瑋受
    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陳清潭受有第三腰椎及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頭皮撕
    裂傷10公分縫合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陳志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志昇於肇事後,員警前
    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昭瑋、陳清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昭瑋、陳清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1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昭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第114條第2款規定。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陳昭瑋、陳清潭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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