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邱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邱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5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36頁】,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邱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罪質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陳邱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志君於民國115年1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住處食用摻紅標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
日)某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德
興路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素梅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發生碰撞,致陳素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
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對陳邱志
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邱志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1月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仍於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2、坦承於115年1月3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與陳素梅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素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1、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2、證明被告陳邱志君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陳素梅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陳邱志君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mg/L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素梅因上開車禍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
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
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陳邱志君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
罰,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陳邱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