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昭良
- 選任辯護人
-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昭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MAE-729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729-MAE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昭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39-42頁),告訴人復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謝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昭良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
經福星路與福上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超車,適有王宇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謝昭良右前方,欲左轉往福上巷時,雙方發生
碰撞,致王宇晨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昭良明知駕駛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
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