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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世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世彥」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仕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
  被   告 劉世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逢大路往福星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二段與福上巷口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
    迴轉,適陳仕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河
    南路由福星路往逢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陳仕杰因而受有左眼眶擦傷、右膝擦傷,頸部
    紐挫傷、頸椎第五第六頸椎滑脫、頸椎狹窄等傷害。劉世彥
    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仕杰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迴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2月13日公所民字第1140004444號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本署勘驗報告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78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5月28日澄高字第1142346號函及檢附之病歷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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