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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至16頁),竟仍不知警惕慎行,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飲酒後精神狀態亦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況被告亦已因酒後駕車歷數次偵、審訟累及刑之執行,竟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益徵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所為實值嚴重非難,亦顯其守法觀念薄弱,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衡諸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洪明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生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4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1日
    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因沒裝後照鏡
    ,為警攔查,對洪明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
    12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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