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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誼徵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誼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加「①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57-67 頁)、②車籍與駕籍資料(見發查卷第81-87 頁)」,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注意車況保持間距、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提出有意願賠償相當金額(參審交易卷第45頁),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雙方間就賠償未能取得共識固屬民事爭議,綜上各節與全卷、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5-46 頁),暨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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