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誼徵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誼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加「①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57-67 頁)、②車籍與駕籍資料(見發查卷第81-87 頁)」,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注意車況保持間距、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騎車發生擦撞致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提出有意願賠償相當金額(參審交易卷第45頁),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雙方間就賠償未能取得共識固屬民事爭議,綜上各節與全卷、告訴人之傷勢與意見(見審交易卷第45-46 頁),暨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