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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以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以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9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23號
  被   告 陳以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諾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林森路與樂群街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雖天候為陰、惟有照明且開啟、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轉彎,適陳㨗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李恩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均沿林森路慢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時,煞閃不及,陳㨗汶、李恩瑩先後與陳以諾車
    輛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李恩瑩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
    骨折、左側小腿、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以諾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恩瑩委任賴郁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恩瑩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恩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賴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陳㨗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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