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第2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翔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2次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114偵35622卷第41頁、審交易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各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2次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趙栗茨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2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宏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履行情形,被告完全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另被告與告訴人趙栗茨前曾試行調解,但雙方調解未成立(見審交易卷第6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告訴人趙栗茨部分) 謝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林冠宏部分) 謝翔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
被 告 謝翔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安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甘州街與何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趙栗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栗茨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謝翔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謝翔安於114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中清路2段與雷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
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看清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而於顯示
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向左迴轉,適林冠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謝翔安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趙栗茨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暨林冠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部分 1 被告謝翔安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栗茨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栗茨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4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部分 5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冠宏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