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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鴻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鴻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之姓名改以代號甲○○呈現,車牌亦予以遮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阮鴻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

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已有不該,駕車時竟貿然左轉彎,導致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積液、右側睪丸破裂及右前額、右前臂、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並因陰囊及睪丸壓砸傷,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傷勢嚴重(惟依大千綜合醫院回函說明,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說明;告訴人亦未爭執不成立過失致重傷部分,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重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阮鴻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鴻升於民國114年5月5日21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太堤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太堤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光德路對向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積液、右側睪丸
    破裂及右前額、右前臂、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並因陰囊
    及睪丸壓砸傷,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阮鴻升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甲○○委由陳維鎧律師、呂靖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鴻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維鎧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騎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積液、右側睪丸破裂及右前額、右前臂、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4年5月5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撕裂傷、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14年5月6日至大千綜合醫院及大順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關節積液、右側睪丸破裂及右前額、右前臂、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並因陰囊及睪丸壓砸傷,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之事實。 ㈤ 大千綜合醫院114年9月24日千醫字第2025090047號函 證明告訴人雖喪失右側睪丸,但左側睪丸功能正常,本案並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僅可謂生殖能力可能部分降低,尚不足以認定完全喪失生殖能力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告訴人無照騎車之事實。 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無照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告訴人無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
    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
    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
    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告訴人
    雖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睪丸破裂而切除之傷害,然因告訴
    人左側睪丸尚存,惟尚未能認定完全喪失生殖能力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為普通傷害,核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
    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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