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永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永順」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品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莊永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復興路往大智
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南門路5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品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大智路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超速前
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品翰受有左側大腦前額
葉挫傷合併出血、左側股骨下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移位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無位移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基
部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無位移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左
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永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莊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