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譽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115.06.15終止委任)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5167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告訴代理人主張函詢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之下肢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乙節,經本院函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覆以:告訴人因骨折等傷勢急診住院手術,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覆查,主要因其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骨片大小超過15塊,臨床估計最快2 年才能完全癒合,雖然骨折嚴重造成復原時間較長,但肌力和膝關節活動度及下肢長短皆屬正常範圍,目前無毀敗或嚴重減退下肢機能的結果發生等節,此有該院115 年6 月25日梓弘字第115062502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1頁)。綜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葉政良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3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汽車駕照,卻未恪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轉彎車應開啟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車撞擊成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提出個人與保險理賠合計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參審交易卷第55頁),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見審交易卷第41頁),雙方就賠償未能取得共識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8 號,請求金額新臺幣5,053,095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上述各節、肇責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素行、現年逾7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