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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榮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榮專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遭被害人趙心茹之機車擦撞,應無過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騎乘機車,雖係遭被害人趙心茹之機車擦撞,屬無過失,但明知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5至30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98號
  被   告 呂榮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專於民國115年1月2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往
    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行經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
    ,適趙心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日
    路加,沿同向行駛於本案機車左前方,因變換行向不當,與
    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趙心茹因而受有下唇挫傷、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日路加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呂榮專因與趙心茹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本案機車產生明顯搖晃,呂榮專並回頭張望情
    況,嗣將本案機車停靠路旁後,徒步走向趙心茹及日路加查
    看狀況,顯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
    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協助
    將趙心茹及日路加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
    個人聯絡資訊,仍徒步返回本案機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榮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受傷,嗣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均受有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3 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趙心茹、日路加受傷,嗣被告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尚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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