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宸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宸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宸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陳玉珊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徒增告訴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9,289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支付5,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16號
被 告 蘇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宸宏於民國114年7月2日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段721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玉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721巷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玉珊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右手掌、左手肘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宸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玉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⑥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