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交訴字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書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77號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沿長億路由太平路往
長億六街方向行駛,並行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該路口,適有謝知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億一街1巷由太平三街往太平五街
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行駛在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雙方車輛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知山受有
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詎張秀珠見謝知山人車倒地而知悉謝知山已受
傷,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謝知山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知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知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⑵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直接騎車離開。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知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硑刑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 ⑵被告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經警方通知才到案說明。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亦有所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各有異,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