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婷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潔愉受有下背及左足疼痛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以非難。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完全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72號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儀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騎
行,行經該路6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方向且在其前方,由黃潔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潔愉受有下
背及左足疼痛等傷害。王婷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潔愉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請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婷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潔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鐘曼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