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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錦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何彩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源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東洲二街與東洲路口交岔路口,右轉東洲二街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何彩瑜沿
    東洲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王錦源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與何彩瑜發生碰撞,致何彩瑜當場倒地,受
    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王
    錦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彩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錦源經喚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彩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
    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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