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因過失致告訴人周永鴻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雖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62992號
被 告 湯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程凱於民國114年5月15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外埔區三崁路由四月路往二崁路
方向行進,行經臺中外埔區三崁路與三環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
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逢周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三環路1段由二崁一路往四月路方向行進,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周永鴻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唇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周永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在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