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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24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偵卷第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32號
  被   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鴻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3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於114年12月16日0時許,在上址內,以服用藥錠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區進化路與富貴街交岔路口,因開車抽菸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俗稱FM2)2顆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
    度為1514ng/mL)、可待因、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分別為429、
    5783ng/mL)、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閾值濃度為1195ng/mL)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雯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閾值濃度為1514ng/mL)、可待因、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分
    別為429、5783ng/mL)、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閾值濃度為11
    95ng/mL)反應乙情,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
    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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