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15偵12977卷第6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添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啓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港埠路2段與港埠路2段431巷處欲右轉港埠路2段
4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康玉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玉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玉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玉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玉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 港埠路2段431巷,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